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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分期付款及对应的开发成果的理解

  武汉中新蓝软件有限公司、武汉市精科绿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分期给付的每一期开发款,除有明确约定外,并不要求均必须有相应的开发成果为对价。

  2. 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恢复原状,特别是开发方先期收取的开发款应否全部或部分返还的问题,应当结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自身特点、开发方实际履行情况、开发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判断。

  2019年6月20日、6月24日,武汉市精科绿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精科绿源公司”)与武汉中新蓝软件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新蓝公司”)先后签订及确认涉案合同、涉案软件需求确认书。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水客168项目;乙方按照需求书向甲方提供在开发中所列明的服务及内容;乙方除应提交合格的开发成果外,并应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提供咨询、培训、安装、调试、检测等相关服务;乙方应确保其交付的开发成果满足本合同的开发内容,开发成果应该达到的具体技术指标,以需求书为标准;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本项目中开发成果形式为计算机软件产品及相关文档,以邮件或者其它存储介质的方式传送给甲方,乙方将程序部署到甲方指定的服务器上,保证系统能正常地运行;本项目之验收标准为本合同列明之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具体以需求书之功能点是否实现为验收标准;交付产品后提供一年的免费维护及技术支持;本项目开发合同总金额为275000元,分六期支付,包括首期款5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二笔款55000元(在UI效果图设计完成,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第三笔款55000元(在提供一个已经开发完成的模块给甲方测试后3日内支付)、第四笔款55000元(在所有功能开发完成,提供给甲方测试后3日内支付)、第五笔款41250元(在系统上线年后支付);乙方将李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甲方负有按期付费、提供本项目必需资料、协助开展与本项目相关的调研工作、及时验收开发成果等义务;乙方负有按照约定完成项目开发、交付、技术服务等义务;项目开发周期为3个月;本合同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版权、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归甲方所有;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外,还须承担另一方为取得此等赔偿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支付的违约金并不免除违约方的其它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时,所有的变更要求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经双方签字同意;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法规或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提前中止、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规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涉案确认书的内容包括终端、模块、功能点、需求描述,终端包括手机端、小程序、管理后台、合作商App共计4项,模块包括登录、订单、用户管理、商品管理、订单管理、报表管理、采购管理、仓库管理、财务管理等共计26项,功能点包括登录、注册、商品购买、商品分类、消费用户管理、全部订单、合作商结算、结算信息查看等共计72项,每一项功能点均有对应的需求描述。

  2019年6月21日,精科绿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群付款55000元。2019年7月25日,精科绿源公司通过案外人丁晶的手机银行账户向李群付款55000元。

  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精科绿源公司的人员与中新蓝公司的人员通过微信、QQ聊天软件等通讯方式进行了多次交涉。

  2019年8月6日,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共同签署《水客168项目UI设计效果图验收单》,确认中新蓝公司从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完成涉案软件项目的UI界面全部工作。

  2019年8月26日,精科绿源公司向中新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方在2019年8月26日下午17:30分前将完整UI设计图及说明、PSD/PNG分层文件使用邮件的形式发送至指定邮箱。同日,中新蓝公司回复称,项目已经在开发中期,很多功能已经做出来,管理后台功能操作部分可以直接登录后台测试,目前系统也部署在对方的物理服务器上配置好了可以体验。中新蓝公司同时提供了用于查看的用户端PC、商户端PC、后台、iOS版本、Android版本、客户服务器部署地址等相关网址、账号或密码信息。

  2019年8月28日,中新蓝公司向精科绿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对方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涉案合同款55000元。同日,精科绿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全额退款通知,称中新蓝公司至今未完成UI设计,尚未实际开发,且虚报进度收取110000元进度款。目前开发期限只剩22天,根据目前状况,中新蓝公司根本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通知中新蓝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合同,并要求后者在3日内全款退还。

  此后,中新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精科绿源公司发出《水客项目暂停开发告知函》《终止合同通知回复》,称鉴于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款项,水客168项目需要的账号等信息不能及时提供,特别是域名备案信息不能及时提供,严重影响开发进度,为减少损失,于2019年8月27日暂停水客168项目的开发工作。

  精科绿源公司提交的《检测问题总结》载明,截止到2019年8月26日,通过断网测试、联网测试等方式检测,发现存在直接访问后台管理页面没有验证登录、售后订单异常(显示404错误)、销售报表为假报表(显示与数据无关)等问题;本次检测只对后台管理进行了测试,以上问题不限于后台管理,也涉及到用户PC端、商户PC端以及前端(包含APP和Web)。

  精科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2.判令中新蓝公司返还精科绿源公司支付的款项110000元,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82500元,承担精科绿源公司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李群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中新蓝公司、李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中新蓝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中新蓝公司与精科绿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2.判令精科绿源公司支付中新蓝公司第三阶段开发费用55000元,第四阶段部分开发费用33000元,以上合计88000元;3.判令精科绿源公司支付中新蓝公司上述逾期费用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05%计,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精科绿源公司支付中新蓝公司违约金137500元、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精科绿源公司承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新蓝公司已交付的开发成果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二、精科绿源公司拒绝支付后续合同款是否有法律或涉案合同上的依据;三、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

  根据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共同确认的《水客168项目UI设计效果图验收单》,中新蓝公司从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完成了水客168软件项目的UI界面全部工作。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55000元的前提条件为UI效果图设计完成并验收合格,事实上,精科绿源公司确已支付该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新蓝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UI效果图设计义务。精科绿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主张对方未完成UI设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合同下一阶段的履行内容为中新蓝公司提供一个已经开发完成的模块,精科绿源公司测试后3日内支付第三笔合同款55000元。根据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进行交涉的聊天信息以及精科绿源公司提交的《检测问题总结》的描述,中新蓝公司向精科绿源公司交付了可用于测试的管理后台系统,精科绿源公司亦对其进行了测试。因此,精科绿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主张对方尚未实际开发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为履行涉案合同第三阶段及其后各阶段的开发义务所形成的开发成果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问题,精科绿源公司、中新蓝公司均未提交获得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数据或验收结论,中新蓝公司亦未对其后续开发成果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举证证明。但是,本案勘验过程显示,凭借中新蓝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之前已交付的用于测试的计算机文件,无法实现涉案确认书中任何一个“模块”约定的完整功能。因此,虽然中新蓝公司自完成水客168软件项目的UI效果图设计后还继续实施了部分开发行为,但是其后续的开发成果尚未达到涉案合同相应阶段的验收标准,即精科绿源公司支付后续合同款项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精科绿源公司拒绝支付第三阶段及其后各阶段的合同款项,系依据涉案合同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违约。

  2019年8月28日,精科绿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通知中新蓝公司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精科绿源公司发出解除涉案合同通知的日期及各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表明,在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发出之前,中新蓝公司已实施了部分合同开发工作,且并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开发义务;由于涉案合同仅约定了项目开发周期为3个月,但并未约定各阶段开发义务的履行期限,因此在2019年8月28日(此时尚处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发周期之内),中新蓝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等事由尚未出现,中新蓝公司完成剩余开发义务的客观条件并未丧失,涉案合同目的仍具备如期实现的可能性。因此,精科绿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并不享有涉案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中新蓝公司以精科绿源公司拒不支付服务费用且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主张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因精科绿源公司未支付后续合同款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故中新蓝公司无权以对方拒不支付服务费用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精科绿源公司在不享有涉案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于2019年8月2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精科绿源公司单方作出的解除合同行为势必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因此,在精科绿源公司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中新蓝公司享有涉案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是,中新蓝公司并未依法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其并未实际行使法定解除权。

  鉴于精科绿源公司、中新蓝公司在合同履行纠纷出现后均无继续履行的实际行为及意愿,涉案合同目的在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根据上述情形,并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作出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8月28日被解除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自2019年8月28日起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科绿源公司、中新蓝公司无须继续履行后续付款、后续开发等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性质及合同当事人各自实际履行的事实,中新蓝公司在项目开发周期内未交付符合涉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后续开发成果,且以对方不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项为由暂停项目开发工作,上述行为违反了按照约定完成项目开发、交付等合同义务;精科绿源公司在已接受UI效果图设计后,在项目开发周期内以对方未完成UI设计为由单方主张解除合同,违反了涉案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精科绿源公司、中新蓝公司均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双方各自的违约行为共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双方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负有同等责任,故双方均无权请求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违约责任。鉴于中新蓝公司截至2019年8月28日已完成水客168软件项目的UI效果图设计工作,且精科绿源公司已验收合格,故精科绿源公司已支付的第二笔合同款项55000元系中新蓝公司因实际投入开发工作而应获得的对价,中新蓝公司无须返还。中新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项目开发周期内还完成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其它阶段性开发成果,故其已收取的首期款55000元无相应的有效开发成果相对应,其应予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自2019年8月28日起解除;(二)中新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涉案合同项下的首期款55000元;(三)李群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中新蓝公司所负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精科绿源公司在本诉中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中新蓝公司在反诉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中新蓝公司应否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涉案合同首期开发款。

  第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分期给付的每一期开发款,除有明确约定外,并不要求均必须有相应的开发成果为对价。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订立通常是基于委托方对开发方技术实力的认可与信任,故此类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合同履行周期一般跨度较长,合同各方通常约定按照所设定工作事项的完成进度分期付款,故履行周期较长、分阶段付款是此类合同的典型特征。另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对于软件的功能需求往往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在实际开发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对合同所欲实现的功能需求进行相应灵活、机动的调整,故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除了呈现履行周期长、分阶段付款之特征外,还往往呈现软件功能需求随开发进程动态调整之特点。针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上述性质和特点,委托方基于合理管控交易风险的考量,采取分阶段、按比例向开发方支付款项的做法符合商业习惯。但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各阶段开发事项彼此是相互依存、紧密衔接的,某一阶段所对应的开发事项的完成情况和效果,往往决定了下一阶段开发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和完成效果,而下一阶段开发工作的完成情况又可作为检验前一阶段工作成果的参照。因此,将委托方在每一阶段支付的款项孤立地认为仅是对应该阶段工作成果之对价的观点,既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点,也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业的特点和习惯。相反,委托方每一阶段支付的款项均应当理解为是软件开发整体工作对价的有机组成。另一方面,根据涉案合同第7.2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开发款分六期支付,首期款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由精科绿源公司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涉案合同首期款既可以理解为是涉案软件开发项目的启动资金,也可以理解为是作为涉案软件委托方的精科绿源公司为软件开发方中新蓝公司组建研发团队、投入相关软、硬件资源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但是,于此阶段即要求中新蓝公司提交相应的开发成果以作为取得首期开发款的对价,既缺乏合同依据,亦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业的特点和习惯,未免强人所难。

  第二,精科绿源公司要求中新蓝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第一、二期开发款,与涉案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精科绿源公司要求中新蓝公司全额返还已经收取的第一、二期开发款,是与要求解除合同并行主张的。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六条“合同的解除”的约定,涉案合同生效后,除法律法规或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前中止、终止或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16.2条进一步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欲提前解除涉案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签字同意后方可解除。精科绿源公司如要求解除合同,无权要求中新蓝公司返还该公司从精科绿源公司处已收取的费用。可见,涉案合同一方面仅就协商解除作有约定,未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以约定解除权,另一方面,涉案合同特别强调作为委托方的精科绿源公司如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便无权主张中新蓝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开发款。

  第三,中新蓝公司就涉案软件开发业已完成的工作量,与其作为对价从精科绿源公司处实际收取的第一、二期开发款之间不构成明显比例失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精科绿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中新蓝公司从精科绿源公司处收取了第一、二期开发款共计110000元,其已完成如下软件开发工作:1.完成涉案软件的UI设计效果图。关于此项工作,有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共同签署的《水客168项目UI设计效果图验收单》为证;2.向精科绿源公司交付了已经完成并可供查看的用户端PC、商户端PC、后台、涉案软件iOS版本、涉案软件Android版本、客户服务器部署地址的相关网址、账号及密码信息。关于此项工作,有中新蓝公司员工李俊杰于2019年8月26日向精科绿源公司收件人“whsk171”的新浪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为证;3.中新蓝公司向精科绿源公司交付了2937个与涉案合同软件有关的文档。关于此项工作,精科绿源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的软件勘验过程中不持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合同关于开发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应认为中新蓝公司就涉案软件开发业已完成的工作量,与其作为对价从精科绿源公司处实际收取的开发款之间不构成比例上的失衡。

  最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并非当然、一概地恢复原状,而应当视具体个案情况而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当然恢复原状,而是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加以权衡。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应否恢复原状,特别是开发方先期收取的开发款应否全部或部分返还的问题,需综合考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自身特点、开发方实际履行情况、开发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已完成的开发成果等多种因素,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判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的原因,如果不应当主要归责于开发方,则开发方在开发过程相应阶段所收取的款项并不当然失去继续保有的正当性。无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特点、开发方有无明显过错或过错大小、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业已凝结的开发成果等因素,刻意将软件开发整体工作割裂为互不关联的片段,单纯将每一阶段收取的款项局限理解为仅针对该阶段工作成果的对价,进而认为合同一经解除便应当恢复原状,开发方须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或部分开发款,既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特征,也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本案中,精科绿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精科绿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中新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中新蓝公司已经完成部分软件开发工作,而且中新蓝公司并未向精科绿源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身行为表明其不准备继续履行后续软件开发工作。因此,原审法院关于“精科绿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不享有涉案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进一步认为,中新蓝公司在项目开发周期内未交付符合涉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后续开发成果,且以精科绿源公司不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项为由暂停项目开发工作,中新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且该违约行为是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之一。对此,本院认为,在中新蓝公司要求与精科绿源公司就已经完成的软件工作进行当面沟通被后者拒绝、精科绿源公司先行表示无意履行合同并要求全额返还开发款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中新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推进涉案软件的后续开发工作,对中新蓝公司而言未免过于严苛。中新蓝公司收到精科绿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退款的通知后,决定暂停软件的后续开发工作,可以理解为是中新蓝公司及时止损以避免软件开发沉没成本进一步扩大的理性务实举措,原审法院将中新蓝公司暂停项目开发的行为认定为是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之一,本院不予认可。鉴于精科绿源公司和中新蓝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均明确认可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说明双方都有意从合同束缚中解脱,故原审法院关于“确认涉案合同自2019年8月28日起解除”的认定,尚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判令涉案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在应否恢复原状问题的处理上,未注意到涉案合同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合同解除等事项的约定,特别是未统筹考量精科绿源公司、中新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中新蓝公司已经投入的工作量和完成的开发成果等因素,仅以“中新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项目开发周期内还完成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其他阶段性开发成果,故其已收取的首期款55000元无相应的有效开发成果相对应”为由,即判令中新蓝公司在有权保有第二期开发款的同时须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首期开发款,处理失当。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中新蓝公司应当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涉案合同首期开发款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